追討救國團總部志清大樓 國產署逆轉勝定讞

2017-02-14 1255

國有財產署指控救國團長期占用位於台北市松江路的「志清大樓」,打官司索討。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,判救國團除需還屋,另須回溯從民國100年8月5日起,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76萬多元,全案定讞。

中央社報導,國有財產署指控救國團長期占用位於台北市松江路的「志清大樓」,打官司索討。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,判救國團除需還屋,另須回溯從民國100年8月5日起,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76萬多元,全案定讞。

判決書指出,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,救國團在民國41年10月成立時,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;行政院在58年解除雙方隸屬關係,改由行政院督導,屬政府機構。

國產署表示,救國團因業務受教育部督導,教育部同意其無償使用志清大樓,但在救國團成為獨立社團法人,不受行政院督導,無隸屬關係,彼此的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,應將大樓返還。

國產署指出,救國團應返還占用的志清大樓1樓至5樓以及地下室1、2層空間,以及另須支付租金。

救國團說,和國防部沒有隸屬關係,也不是行政機關的內部單位,志清大樓是他們自籌經費購買,並獲林姓地主贈地,與中央社及榮工處合建志清大樓,但因為當時未取得法人資格,無法登記大樓所有權,才將大樓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。

救國團認為,縱使這些房地為國有財產,他們也是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,借貸關係迄今未消滅,不能因此把大樓當成國家的,國有財產署不得請求返還房地及追討不當得利。

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採信救國團主張,判國有財產署敗訴;案經上訴,二審高等法院推翻北院判決,採納國有財產署的主張,也認為因年代久遠,無法查證救國團當初有無與教育部,簽訂使用期限及借貸目的,救國團又無法證明有其他合法使用權利證據,即無權占用,應返還大樓,另須回溯從100年8月5日起,按月給付租金76萬多元。

案經上訴,最高法院維持高院見解,全案確定。

救國團須還屋付租金

據中央社消息,國有財產署指控救國團占用位於台北市松江路的「志清大樓」,最高法院維持台灣高等法院見解,判救國團須還屋,另須回溯從民國100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76萬多元定讞。

判決書指出,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,救國團41年10月成立時,隸屬國防部總政治部;行政院58年解除雙方隸屬關係,改由行政院督導,屬政府機構。

國產署表示,救國團因業務受教育部督導,教育部同意救國團無償使用志清大樓,但救國團成為獨立社團法人,不受行政院督導,無隸屬關係,彼此借貸關係因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,應返還大樓。

國產署說,救國團應返還占用的志清大樓1樓到5樓及地下室1、2層空間及另須付租金。

救國團說,和國防部沒隸屬關係,也不是行政機關內部單位,志清大樓是自籌經費購買,並獲林姓地主贈地,與中央通訊社及榮工處合建志清大樓,但當時未取得法人資格,無法登記大樓所有權,才將大樓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。

救國團表示,縱使這些房地為國有財產,救國團也是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,借貸關係迄今未消滅,不能因此把大樓當成國家的,國有財產署不得請求返還房地及追討不當得利。

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採信救國團主張,判國產署敗訴;案經上訴,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推翻北院判決,採納國產署主張,也認為因年代久遠,無法查證救國團當初是否與教育部簽訂使用期限及借貸目的,救國團又無法證明有其他合法使用權利證據,即無權占用,應返還大樓,另須回溯從100年8月5日起,按月給付租金76萬多元。

案經上訴,最高法院維持高院見解,全案確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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